營業衛生基準--游泳池水質標準

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

衛署疾管愛字第0960005305號

游泳業衛生基準:

 (一) 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時,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。

 (二) 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(場)在營業期間,每週至少清洗一次,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。

(三)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,應備餘氯測定器;每日作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4次;每週至少進行2次結合餘氯測定。測定結果並應公布於明顯處所。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,應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。

 (四)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,水質酸鹼值保持在6.5至8.0,自由有效餘氯量保持在百萬分之1至百萬分之3,結合餘氯不得超過百萬分之1 (1mg/l)或自由有效餘氯的二分之一(以N,N-diethyl-p-phenylenediamine, DPD法檢測)。

 (五) chlorinated isocyanurate compounds (含氯三聚氰酸鹽),僅限於戶外游泳池消毒,使用時應每週測定cyanuric acid (三聚氰酸)濃度至少1次,其濃度不超過100 mg/l。

(六) 水質微生物指標:

1. 總菌落數:在351℃環境下培養483小時後,每1公撮(ml)含量,應低於500 CFU;

 2. 大腸桿菌:每100公撮(ml)水之含量,應低於1 CFU (或1.1 MPN)。

(六) 供客用之毛巾,應於每一客人使用使用後洗淨消毒,並應保持清潔。

 (七) 應分設男女更衣室及淋浴室,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,地面排水良好,並設置衣物櫥櫃,經常保持清潔。

 (八) 應備急救箱,其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並應隨時補充且不得逾有效期限。

 (九) 應備有水質遭糞便或嘔吐物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。

(十) 游泳業應勸阻下列客人入池(場):

1. 下水前未淋浴沖洗者。

2. 未穿著清潔泳衣褲及泳帽者。

3.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。

4. 攜帶動物入池(場)者。

5. 罹患化膿性瘡傷、傳染性皮膚病、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傳染性疾病者。前述之相關規定或標識,應張貼於明顯處所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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